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臻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頂替人洪天賜之配偶,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20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已確實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難認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洪天賜係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人,為使洪天賜脫免刑責,至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肇事者,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洪天賜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可查,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75號被 告 陳 臻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與洪天賜(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關係,緣洪天賜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3,沿桃園市大園區民安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行人即少年王O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A3明知洪天賜係駕車與少年王O柔發生車禍之人並涉有過失傷害之嫌疑,為掩飾洪天賜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竟基於意圖使犯人洪天賜隱避之頂替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本案車輛係其駕駛而肇事,並以肇事者身分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測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以此方式頂替洪天賜。嗣經員警調閱上開事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賜、證人王O柔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114年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照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查本案同案被告洪天賜駕駛本案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王O柔發生碰撞,證人王O柔因此受有傷害,同案被告洪天賜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縱證人王O柔事後未提起告訴,同案被告洪天賜仍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
三、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被告為被頂替人即同案被告洪天賜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其所犯之頂替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16)日下午4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接受酒測,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簽名;再於同(16)日下午5時10分許,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自陳為駕駛人,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上署名,致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事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即直接認定憑信性並登載於文書,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