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A03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拿走告訴人王俊騰所有遺忘在機檯上之錢包,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拿走錢包後,一直放在車廂內,後來就忘記了,當時因為太晚,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沒有立即送至警察局,裡面沒看到金融卡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凌晨1時許拿走告訴人錢包,遲至當日下午17時許,始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期間相距長達16小時之久,這段時間內,被告卻絲毫沒有想起有拾獲他人遺失錢包一事,已屬可疑。又被告當時若因隔天還要上班,知悉無法立即歸還,衡諸常情,可以選擇通知娃娃機檯場主、報警處理抑或是將錢包留在原地,等待失主前來找尋,被告卻未選擇上開尚屬合理之方式,反倒選擇將錢包帶走,並在隔天稱完全遺忘此事,直至警方通知始配合歸還,綜合上開情況,被告所為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應僅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而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已將錢包、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401元歸還與告訴人,惟錢包內告訴人所有之4張金融卡卻不翼而飛,至今仍未歸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5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錢包、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401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就未扣案之錢包內金融卡4張,屬被告犯罪所得,惟金融卡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1號被 告 A03
0號5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轟炸機家族夾娃娃機店,見王俊騰所有遺忘在該處機檯上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40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該錢包而侵占入己。嗣王俊騰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進入娃娃機店,看到有錢包在機檯上,伊就直接拿走,拿走後一直放在車廂內,因為太晚了,隔天要上班,沒有立即送到警察機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俊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拾獲錢包後,長時間拒不返還或報警處理,且被告當時若無法立即將錢包送交派出所,大可將錢包留在原處,待失主返回原處尋找,然被告仍逕自將錢包帶走,其顯有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錢包,尚有上開金融卡,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