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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原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豪 (原名江麒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木椅毆打告訴人謝旻政之事實,然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椅子砸謝旻政,沒有用拳頭打他云云。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手持木椅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公分)、前額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14頁,調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調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政之友人吳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A03並無

仇恨或糾紛,案發當時我往後看,就看到謝旻政跌倒在地,而A03追上去用拳頭打謝旻政頭部,再用店內的木椅往謝旻政臉上砸,我見狀就把A03拉開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除以木椅毆打告訴人臉部外,尚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而證人吳威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公分)、前額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部位分別為臉部、前額,核與證人吳威證述被告分別以木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相符,是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公分)、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被 告 A03 (原名江麒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江麒麟)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都密都小吃部」內,因細故與謝旻政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旻政頭部後,復手持木椅毆打謝旻政臉部,致謝旻政受有左臉部撕裂傷(4公分)、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嗣因在場之吳威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旻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旻政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吳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