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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原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婷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侮辱曾皓新之犯意」應補充更正「基於強暴侮辱曾皓新之犯意」、第6行「新臺幣2萬5,000元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7,000元現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現金往告訴人臉部丟擲之行為,顯係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強暴之手段對他人施以侮辱,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反因無法控制情緒在公開場所將現金往告訴人臉部丟擲,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兩造因有宿怨且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無法達成調解,仍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72號被 告 陳昱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婷(傷害及詐欺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與曾皓新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昱婷與曾皓新發生爭執,曾皓新揚言分手,並向陳昱婷索取共同居住時所支付之費用,然陳昱婷竟情緒失控,基於侮辱曾皓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國與法國社區警衛室前之公開場所,持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現金,往曾皓新臉部丟擲,以貶損曾皓新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皓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婷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現金丟擲在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皓新到庭指訴綦詳,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參以被告坦承以現金丟擲在告訴人臉部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