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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原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惟

高念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僅以強制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璋泰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率爾將車輛行駛至告訴人駕駛車輛前妨害告訴人離去、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19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A04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60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陳璋泰會車,詎A03竟因會車時溝通不良產生糾紛,而與A04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上開時地,以將A車駛至到B車正前方停放,使用A車身擋住B車去路之方式,妨害陳璋泰駕駛B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復由A04持開山刀1把靠近B車之方式,使陳璋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3、A04並以上開自身所為行為與對方所為行為互為利用、補充,相續彼此之行為。

二、案經陳璋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等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泰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就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2人均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姦恁娘」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一)被告A04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A04所涉,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璋泰已於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114年7月8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A03部分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係因會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此業據被告A03及告訴人所自承,綜觀被告A03、告訴人之供述及現有客觀證據,堪認本案係肇因於會車問題一事認知不同而生衝突,致被告A03心生不滿,遂因一時衝動向告訴人以「姦恁娘」為短暫之言語攻擊,雖此等言語屬負面、不文雅,持之對他人辱罵於道德層面上亦有可議之處,且有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惟尚未達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程度,是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A03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A03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