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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原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修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A04與A03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明知個人姓名、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未經A03之同意,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埔心火車站月臺取走A03之手機,未經A03同意,登入A03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登入A03FACEBOOK及INSTAGRAM帳戶後,以A03之FACEBOOK個人帳號「A03」公開發布內有A03姓名之貼文1則,以及以A03之INSTAGRAM個人帳號「daodangui4」公開發布內有A03相貌特徵之生活照之限時動態3則,以表彰A03外遇之情事,而無故變更該等社群軟體之電磁紀錄,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A03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3。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32073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論科即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2部分犯行,該2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發函告知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登入告訴人INSTAGRAM、FACEBOOK及LINE帳號之行為

,以及發布上開貼文、限時動態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與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行其無故變更上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故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成員關係,擅自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並登入上開社群、通訊軟體,並於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限時動態,變更告訴人社群軟體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7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10日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埔心火車站月臺,取走A03之手機,復未經A03同意,登入A03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公開發表內容為A03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及照片之貼文、限時動態,以表彰A03外遇之情事。嗣A03於同年月17日,發現上開貼文及限時動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03手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登入活動截圖、被告登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所發表之貼文及限時動態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