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守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守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9分許」,應更正為「114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彭守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彭守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80號被 告 彭守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守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9分,在黃永祥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料理台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嗣黃永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守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9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現金總額為1萬餘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囿於監視器拍攝之距離、解析度,無從清晰辨識被告自料理台下所拿取現金之具體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另有竊取900元以外之現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