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RZ23演唱會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張薰予詐取演唱會門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衡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MARZ23演唱會4張(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23分許,以暱稱「田宥翔」、「Pin XingTian」之臉書帳戶,向張薰予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張薰予於臉書社團刊登之MARZ23《最美的風景》 台北演唱會1樓搖滾特B區00364至00367號座位之門票4張(下稱本案門票),致張薰予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告知A03其身分證字號,使A03透過其身分證字號至超商領取本案門票。嗣A03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超商領取本案門票後,藉故延期支付款項,後並失去聯絡,張薰予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薰予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薰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臉書暱稱「田宥翔」帳戶首頁照片、臉書暱稱「Pin Xing Tian」帳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