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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原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被 告 洪志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信富(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素不相識,黃信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416巷口附近,適洪志祥亦出現在上開路段,2人因故發生糾紛,洪志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開啟黃信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入內拔斷黃信富上開自小客車車鑰匙,再丟棄於路邊草叢,致黃信富車鑰匙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信富。

二、案經黃信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照片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圓晨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攔車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及車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再拔斷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鑰匙,丟棄於路邊草叢,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當天對方開車巷口轉出來車速很快,害我差點撞上,我就去攔他的車子,並拍打他車子之引擎蓋及車窗,質問他為何開那麼快,他下車就跟我發生推擠,先動手掐我脖子、用拳頭打我的臉,他打完就準備要開車走了,我就騎機車去攔他,結果騎到他旁邊時,他把我推倒,我怕他要跑,才去拔他車子鑰匙,往旁邊草叢丟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沒有騎乘機車站在路中間,我有停等禮讓他離開路中,結果他就上來拍打我的引擎蓋,我原本不想理會他,但我要開車離開時,他用拳頭搥打我駕駛座之車窗,我就將車輛往前開停靠路邊後下車與他理論等語,則依當時案發情境,告訴人見聞被告上開行止後,原可逕自駕車離去,惟告訴人捨此未為,先駕駛車輛往前停靠路邊後,再單獨下車與被告理論,是自上情觀之,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見聞被告上開行止而心生畏懼,或謂其行車自由權利有何遭妨害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即與恐嚇或強制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至被告事後雖有拔取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車鑰匙,並丟棄於路邊草叢之事實,然衡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另陳稱:我回到我車旁後,對方騎乘機車朝我衝過來,我將他推開並把他的機車鑰匙拔下,結果他就站起來將我汽車車門打開,坐進我駕駛座內把我的汽車鑰匙拔下,朝路邊丟棄等語及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被告應係不滿機車鑰匙遭告訴人拔取,方趁告訴人不備,逕自開啟告訴人車門並拔取鑰匙,告訴人發現後雖有返回至車門邊欲阻止,惟隨即亦有他人上前從中攔阻,故被告與告訴人未有肢體拉扯,隨後被告乃走向馬路中間,將自小客車車鑰匙丟棄於路邊草叢。是綜合上開情節,亦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上開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被告有觸犯刑法強制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