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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原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畇蓉

陳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75號、114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畇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Phone1

2 ProMax」更正為「IPhone12 Pro Max」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陳畇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陳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二人間,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畇蓉因不滿蘇琮皓,乃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持棒球棍

敲打屋外機車及屋內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毀損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⒊被告陳畇蓉所犯前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刑律,竟恣意為本案暴行,目無法紀、蠻橫霸道之態明顯可見,尤其被告陳畇蓉持棒球棍攻擊被害人之處,不乏人體要害之頭部,實不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畇蓉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陳畇蓉持以犯本案之棒球棍一支,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此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該等物品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陳畇蓉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5號114年度偵字第5717號被 告 陳畇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畇蓉(所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蘇琮皓之前女友,因細故與蘇琮皓生有爭執,陳畇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陳剛(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蘇琮皓居所,陳畇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打蘇琮皓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輪弧等零件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琮皓;又與陳剛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蘇琮皓之同意,由陳剛以腳踹開上址1樓鐵門後,擅自進入上址房屋內,陳畇蓉見蘇琮皓之女友余怡珍在房間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余怡珍,致余怡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雙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並承前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持棒球棍砸向上址屋內、蘇琮皓所有之三星廠牌洗衣機1台、玻璃櫃1個、化妝檯鏡子1面及余怡珍所有之Phone12

ProMax手機1支等物品,致前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琮皓、余怡珍。

二、案經蘇琮皓、余怡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畇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剛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蘇琮皓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余怡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五)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2紙、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1紙、老地方現場手機維修單1紙、永信玻璃行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陳畇蓉及陳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陳畇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陳畇蓉上開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畇蓉以一接續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就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畇蓉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一)告訴人蘇琮皓固指訴被告二人尚有毀損上址住宅鐵門,並提出鐵門照片數張以為佐證,惟此業經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陳畇蓉辯稱:我當時有踹鐵門,但沒有注意到該鐵門有無凹陷,且我跟蘇琮皓之前在一起期間,該鐵門一直都是壞的等語;被告陳剛辯稱:我只踹鐵門一腳,就將門踹開,踹完後我沒有仔細看鐵門有無凹陷等語。而觀諸相關鐵門照片,固鐵門有未完全密合、焊燒點分離等情形,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之行為所造成,此部分自應認被告二人均罪嫌不足;(二)告發意旨認被告陳畇蓉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部分,惟查,案發當時僅被告陳畇蓉、陳剛前往上開告發人蘇琮皓住處乙節,業為被告二人所述明,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而告發人蘇琮皓、余怡珍並未提出案發當時尚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是此部分尚難認告發人2人所述為真,是被告陳畇蓉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之「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尚難率認被告陳畇蓉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畇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陳畇蓉所為上開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傷害告訴人余怡珍之行為,其主觀顯係毀損、傷害之實害犯意,而非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意,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上開(一)(二)(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