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恩
郭彥鑫 (原名:郭益志)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彥鑫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刪除第6行所載之「(下同);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28張」,應更正為「被告陳恩張貼販賣本案手機之貼文擷圖、告訴人周昌君收受之簡訊擷圖、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補充「MOMO購物網iPhone 14 Pro Max 256GB 搜尋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郭彥鑫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恩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火車站服務處或警察機關招領,被告郭彥鑫則為一己之私用、貪圖便利,恣意購買贓物,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郭彥鑫已交還本案手機予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遭侵占後轉賣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恩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彥鑫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恩侵占本案手機後,變賣予被告郭彥鑫所取得之6,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應予補充。
㈡被告郭彥鑫故買贓物所取得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6號被 告 陳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居新北市○○區鄉○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彥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於民國114年4月2日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2樓男廁,見周昌君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 256GB 紫色,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拾得本案手機而侵占入己;嗣陳恩侵占本案手機後,將之張貼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販售,郭彥鑫見到本案手機販售貼文,其上顯示本案手機為「遺失iPhone」,且價格遠低於市價,明知本案手機為陳恩拾獲他人之物者,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最終於同年月1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五堵火車站外廣場,以6,000元向陳恩購得本案手機。
二、案經周昌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郭彥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昌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8張、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批踢踢實業坊「Macshop」版販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貼文截圖畫面各2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郭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於本案手機業已合法交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偵查中明確證述在案,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