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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原交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332號、114年度偵字第2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49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濃度標準均為5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而陽性判定簡出濃度(閥值)均為50ng/m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0640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江俊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49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既已達5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265號 被 告 江俊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聖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崗大操場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50包(下稱毒品果汁包)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上某處以沖泡方式施用購得之毒品果汁包。詎江俊聖亦知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扣得毒品果汁包49包(驗前總毛重239.04公克,驗前總淨重185.352公克,檢驗用罄0.59公克,純度29.4%,總純質淨重54.493公克),另經江俊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25,毒品編號:D113偵-085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813、A7813Q)、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06405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前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果汁包49包(驗前總毛重239.04公克,驗前總淨重185.352公克,檢驗用罄0.59公克,純度29.4%,總純質淨重54.493公克)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