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新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新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新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所搭載之乘客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已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5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23號被 告 汪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新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與嘉富路交岔路口,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楊○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兒胡○熙(109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渠等人車倒地,楊○蓁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胡○熙則受有左後膝部、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汪新福明知其與楊O蓁之機車發生擦撞,極有可能致他人失去平衡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新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楊○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