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少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少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少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有持續履行(詳後述)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有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在被告持續賠償的條件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法院是否諭知緩刑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故本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4號被 告 湯少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少麒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由八德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陸光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北街由桃園區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在該路口停車等待左轉,湯少麒車輛左側撞擊鄭麗華機車,致鄭麗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少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華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略)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鄭麗華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湯少麒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號過失傷害一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鄭麗華 相對人 湯少麒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貳拾參萬貳仟元(上開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每月10日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撤回本院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對於相對人之告訴。 ㈢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鄭麗華 相對人 湯少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