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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芬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更正「可預見」為「已預見」。

㈡刪除「及其餘4門預付卡門號」。

㈢更正「商標0000000」為「商標00000000」。㈣更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7條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刑法第55條前段。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應

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則應加以記載。是縱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且未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情形下,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於適用之法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不同而涉有變更時,雖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但仍應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兼衡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而具有為被告利益之性質,必要時於處刑前訊問被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偽冒許芳瑞名義以本案門號註冊EZWAY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情形,卻漏未記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前開說明,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惟本案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之處斷結果於變更前後並無不同,並慮及簡易判決處刑有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程序功能而對被告有利,是縱未訊問被告以告知變更後罪名,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可見僅有預付卡門號0000000

000號與本案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有關。故同時交付予他人收購、使用之其餘4門預付卡門號部分,應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㈣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5支預付卡賣給誰?)每辦門號1

支我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朋友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可見被告單就本案交付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所獲報酬,應僅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1,000元之局部。又依被告所述,報酬與交付預付卡之數量既呈正比,自宜以此比例估算犯罪所得,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應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價額即金額200元。

㈤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犯罪客體,應視各被告有

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經查,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而供本案幫助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用,惟已交由他人使用,依上開說明,不應向對本案預付卡門號欠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得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