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書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A04購買仿冒商標商品
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商標權人在臺之代表人表示本案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此
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因此支付
新臺幣82元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品頁面及交易網頁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7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項鍊1條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03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9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項鍊種類之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A04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鍊1條(下稱系爭仿冒項鍊)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家內,以其不知情配偶之姊夫鄧政皇所申請之帳號「kvs2100」在「千品千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內,刊登系爭仿冒項鍊之照片及商品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於114年5月26日18時23分許,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以新臺幣(下同)82元向A04訂購,A04即寄交系爭仿冒項鍊,經警收受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20027S號函檢附之蝦皮帳號「kvs2100」用戶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蝦皮賣場訂單買賣明細截圖、系爭仿冒項鍊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系爭仿冒項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系爭仿冒項鍊,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8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