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邱子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0日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子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子航(下稱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泛稱該案被害人艾士荃當時雖遭聲請人持鋁棒喝令上車及恐嚇清償債務,然艾士荃當時並未要求下車,故聲請人所犯之罪應係強制罪,且該案係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間所犯,如能改判為有期徒刑,將可與聲請人在95年7月1日後所犯之確定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合併定執行刑,並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則執行刑上限可大幅縮短至有期徒刑20年等語,惟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