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子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0日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新事實有違,民國95年5月間某日22時許,同案被告黃○豪為處理與被害人艾士荃間之債務糾紛,假藉進行毒品交易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附近會面,上開情事未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黃○豪亦未供承,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當時手持鋁棒係為供自保,被害人係自願上車,且當時被害人毒癮發作,並無離開現場之意,亦無自行離去之可能,聲請人、被害人在車內約20分鐘均係在談論債務如何處理,期間被害人均未表明欲離去之意,聲請人為了脅迫被害人清償債務始與同案被告楊錦昇共同綑綁被害人,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應僅構成強制罪,上情傳喚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黃○豪到庭證述即明。且該案係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所犯,如能改判為有期徒刑,將可與聲請人在95年7月1日後所犯之確定罪刑(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並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則執行刑上限可大幅縮短至有期徒刑20年,較有利於聲請人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判決拘役25日,嗣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審理時,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遍觀上開書狀之記載,聲請人僅泛稱案發時被害人在車上約2
0分鐘內均未要求下車或離開,聲請人顯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所犯法條應為強制罪而非剝奪行動自由罪、本案若改判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較有利於聲請人云云,就上開內容,聲請人所陳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
㈡聲請人雖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並傳喚被害人艾士荃、同案被告
黃○豪以證人身分證述,惟證人即被害人艾士荃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黃○豪於偵訊時之供述,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斟酌、說明在案,又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即「同案被告黃○豪為處理與被害人艾士荃間之債務糾紛,假藉進行毒品交易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附近會面」一節,無非僅為被害人出發前往中平國小與黃○豪會面之原因與動機,與後續所生聲請人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要無關聯,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所指之事實及證據顯不具「新規性」、「確實性」,核非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