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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金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21號、114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且金融帳戶應供本人使用,如有不須提供勞務,只須將金融帳戶借由公司「節稅」即可獲得每日高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舉。是陳美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兒」轉介LINE暱稱「翊丞」所提供工作機會:只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即可先獲得1,000元,之後每月給付工資6,000元,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寄交予「翊丞」所指定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翊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翊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嬿茲、詹子慧、林靜如、蕭瓊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幫助

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率爾提供名下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等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除本案以外無前科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固將其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實際拿到錢(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實際犯罪所得,且該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既為警查獲,顯已無法繼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賴嬿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賴嬿茲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②113年8月15日1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渣打銀行 ①賴嬿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5621號卷第47至52頁) ②賴嬿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投睿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偵字第55621號卷第57至62頁) ③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頁) 2 蕭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蕭瓊如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3日9時45分許 ②113年8月13日9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第一銀行 ①蕭瓊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545號卷第35至40頁) ②蕭瓊如提供之投睿交割憑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款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籤通知書、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相關人員證件翻拍照片(偵字第7545號卷第55至59頁、第65至95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頁) 3 詹子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詹子慧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4日14時59分許 ①4萬元 第一銀行 ①詹子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5621號卷第63至65頁) ②詹子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55621號卷第71至73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頁) 4 林靜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靜如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0日9時39分許 ②113年8月20日9時41分許 ③113年8月20日9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第一銀行 ①林靜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5621號卷第75至77頁) ②林靜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投睿交割憑證影本(偵字第55621號卷第83至92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頁)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