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進而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起至同年7月5日17時15分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同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嗣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楊宗凱所交付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即將各該被害人匯至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帳戶由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我於110年8月15日入監,到113年5月1日才出監,我家人在111年底搬家,我的個人物品都是我父母幫我處理,華南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原本放在舊家,沒有和其他家人的金融帳戶資料放在一起,因為我在入監前都自己保管,等到我出監後到了新家,就趕快問我父母我的帳戶資料在何處,他們都說沒有看到,我趕快回舊家找,但沒有找到,我怕自己忘記,所以有把華南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經查:
㈠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綺芮、黃維心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遭以網路轉出,足認華南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必須以網路銀行代號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設計為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且銀行對於前開資料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鎖定網路銀行功能,以防帳戶遭不詳之人盜用。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逕自使用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從而,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將詐欺款項轉出。
㈢況參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在113年7月5日前之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0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若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將可能無法取回帳戶,且帳戶將被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用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否認將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自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可見,該帳戶之開戶日為113年6月25日,係在被告前稱113年5月1日出監日之後,又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華南帳戶後,該等款項均係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而毋須用到存摺、金融卡或密碼,顯見華南帳戶係被告於出監後方自行申辦,又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起至同年7月5日17時15分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行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從而,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法規規定,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仍貿然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使多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綺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向張綺芮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後該人要求張綺芮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客服人員」,嗣該人再佯作為玉山銀行客服,向張綺芮佯稱:需轉帳才能解鎖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張綺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7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張綺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 ⒉張綺芮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頁) ⒊張綺芮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53頁) ⒋張綺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 ⒌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9,985元 2 黃維心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4日晚間6時45分前某時許,經由臉書及LINE,向黃維心佯稱:有租屋優惠、可優先帶看租屋,但須先預付定金等語,致黃維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維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 ⒉黃維心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7頁) ⒊黃維心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 ⒋黃維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至75頁) ⒌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