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受拘禁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上列聲請人即受拘禁人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拘禁人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5月4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執康字2335號指揮書,指揮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於附件「申請提審狀」中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述係因前述案件在監執行,可見聲請人遭拘禁係因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判決執行之結果。則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意旨所稱其上開確定判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裁定准予再審,惟法院並未裁定停止執行,但該確定判決既有疑義,檢察官即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件,迄未經該院裁定再審,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件承辦股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前開執行指揮書之承辦股電繫確認無訛,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提審理由所述事項,均非屬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