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煚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6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7日止。又受刑人已於112年4月13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完畢;義務勞務部分迄今履行時數為0小時,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86號、111年度執緩字第961號、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52號卷宗無訛,可見受刑人除有履行繳納公庫之10萬元外,並未在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任何義務勞務,自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㈡、受刑人雖辯稱檢察官原指定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之履行期間,係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亦在同一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其曾向觀護佐理員反應;嗣檢察官再指定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履行期間,係因籌備寵物店遭人詐欺,惟受刑人於111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之履行期間,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亦未具狀正式陳明有何執行困難而請求協助,毫無試圖履行之積極舉措,期間歷經告誡3次後(第3次告誡為112年5月29日),遲於112年9月18日始具狀辯稱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亦在同一個機構履行,而請求延後期間,且受刑人於112年11月8日到場製作筆錄時,竟表示:10月那時候我人在苗栗,我在那邊工作,目前我是在做土地仲介工作,現在人已經回來桃園,我現在已經把工作全部排開了,這次可以履行完畢等語,而未提及係因所供出之毒品上游亦在同一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執行進行項目摘要表、受刑人之刑事狀及執行筆錄等附卷足資佐證,故其所辯無法履行之原因,實難採信。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且受刑人係於113年8月間始以LINE質問暱稱熊熊之人對其詐欺,故受刑人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8月間無從履行義務勞務,是否確與遭受詐欺有關,亦堪質疑。再者,縱使受刑人於113年年初創業遭詐欺,豈可能僅因遭騙損失財物,即長期無從履行任何一小時之義務勞務,況且受刑人於112年11月8日甫到場承諾必可履行完畢,並經指定於112年12月27日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開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詎受刑人其後全未到場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多次發函命其積極履行,受刑人既未到場,亦未曾具狀陳明有何履行之困難,遲至113年10月14日將近1年,始具狀辯稱遭詐騙無法履行,此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52號卷宗無訛,顯見受刑人毫無積極履行之誠意。綜上所述,受刑人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長期無從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原因,實係出於受刑人未積極配合之態度,與其他因素無關,另受刑人所述其有母親及員工待照顧,亦非得以豁免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且與緩刑是否應撤銷無關,受刑人未珍惜緩刑之機會,難認已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