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彥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彥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確定。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僅於2年內完成37小時義務勞動,且有後案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妨害秩序)審理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總計僅履行義務勞務37小時,尚未履行義務勞務163小時,且受刑人於111年6月至今僅執行37小時,期間報到多次提醒履行,受刑人也多次承諾會於期限內完成但未做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護勞助字第26號之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
(三)受刑人雖主張其係因疾病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因而導致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絕非故意不為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重,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受刑人雖曾因罹有尿道狹窄,而於112年2月13日進行麻醉前訪視門診,並分別於112年1月14日至4月13日、同年3月12至18日於醫院有門診及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附件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局部麻醉同意書、泌尿科膀胱鏡檢查治療同意書及回診掛號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文件在卷為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98號卷39-
43、49-61頁)。惟受刑人自112年1月16日起陸續至長庚醫院泌尿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尿道狹窄,並接受尿道重建手術及追蹤治療,而依其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上開病症經手術治療後,對於肢體活動或勞動力之影響甚屬輕微,應不致無法從事環境打掃等勞務工作,惟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且依其病歷所載,受刑人尿道狹窄病症於接受尿道重建治療前,對於肢體活動或勞動能力之影響甚輕微,惟應以實際情形為準等情,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7日、同年月17日函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卷101、107頁),足認依長庚醫院專業研判,就受刑人之病歷及上開治療過程之病情,無論受刑人於上開病症手術治療前後,該病症及手術對於其肢體活動或勞動力之影響甚屬輕微。另經本院檢附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考(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卷
111、115、119、127、129頁)。
(四)復審酌受刑人於本件所提全部書狀及證據資料,亦無受刑人確有因上開病症或手術,致其實際上無法從事義務勞務之憑證,況受刑人亦未於前揭緩刑期間以前揭病症或手術治療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堪認上開病症或手術治療過程,並不影響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是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顯有履行前揭負擔之可能,卻於前揭履行期間,屢受告誡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顯見其係故意不為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自該判決確定今已逾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未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其已無遵服前揭負擔之可能,所違反情節自屬重大。
(五)另受刑人於前揭受緩刑宣告後,另分別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妨害秩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卷13-14頁),是綜參前揭情節,足認緩刑宣告已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