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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浩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江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浩宇(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30小時及6小時法治教育,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寬典,竟未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到署履行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等情,有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並由受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㈢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表示略以:我確實有10次保護管束未

到,因為我工作忙,有幾天我後續補向觀護人說明,我確實沒請假;每個月找觀護人,我有時候因為工作沒辦法到,但之後都有補上等語。惟查,依照卷內所附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並未見受刑人有何於同月補行報到之情形,亦即,每次受刑人報到接受約談時,均為不同年月,可見受刑人稱有補報到等語,並非事實。又受刑人於本案中缺席未報到之次數,高達10次,並非偶發性、零星性之未至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甚至受刑人有出現連續兩個月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接受觀護情事,且受刑人從未主動陳報何以無法依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指示遵期報到之正當具體事由,僅以個人事由即「工作忙」,遂率爾任憑己意選擇不報到,參諸受刑人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業已敘明「其內容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已完全了解,當絕對遵從,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因而被撤銷假釋、緩刑或保護管束,絕無異議」,且一般應遵守事項復規定「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明確,受刑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並應戮力遵守,惟受刑人任憑己意率爾決定要報到或不報到,因私人原因即無正當理由缺席報到高達10次,顯非可取,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