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支付損害賠償,且未改過遷善,再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該院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所命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該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受刑人願給付甲女(即被害人)、乙女(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甲女現已成年)2人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又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12日、10月15日、11月17日、11月25日犯詐欺得利(1罪)、竊盜(3罪)等罪,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10、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113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可憑。又受刑人固有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女之陳述狀影本各1份可按,復為乙女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惟依受刑人以書狀(刑事抗告狀)及於本訊問時所陳:對方媽媽(即乙女)給我的匯款帳戶有誤而無法匯款。因為我發生車禍我的手機壞了,手機有重置,重置後手機內原留存的資料不見了,留存在手機內之對方帳戶、聯絡電話等資料都不見了,我有聯繫詢問觀護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署人員,他們都說無法給我對方資料等情,而依兼為甲女(現已成年)代理人之乙女(即甲女之母)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受刑人有用通訊軟體LINE的電話及手機電話與我聯繫,受刑人於電話中說因為車禍有困難,可否之後再給付,我說可以。但之後LINE及手機都被封鎖聯繫不上,受刑人最後1次聯繫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晚上等情。可見受刑人確曾以電話聯繫乙女,表明其因發生車禍履行有困難為由,請上開和解筆錄之原告兼另一原告甲女法定代理人之乙女同意延緩給付,乙女確有向受刑人表示「可以」。嗣受刑人因手機損壞、資料重置,致留存於手機內之匯款帳戶、聯絡電話等資料佚失不見,致無法匯款履行,亦無法與甲女、乙女聯絡之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我今天可以給付4萬元現金,其餘26萬元於115年3月21日前給付完畢等語,經兼為甲女代理人之乙女當庭表明同意受刑人所述上開履行方式,受刑人並當庭給付4萬元予乙女收受。受刑人因車禍之故,而發生履行困難情形,已打電話經乙女之同意延緩給付。嗣又因手機損壞、資料重置,致匯款帳戶與連絡電話、通訊軟體等聯繫資料佚失不見而無法聯絡。而於本院訊問時,受刑人經兼為甲女代理人之乙女同意,以受刑人當庭給付其中4萬元予乙女,餘款26萬元則同意受刑人於115年3月21日前給付完畢等情。受刑人固有未依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應依和解筆錄為分期給付情形,係肇因於其發生車禍致履行發生困難、手機損壞、資料重置,導致匯款、聯絡資料佚失無法聯絡被害人,致延誤其履行義務,然其確有上開屢行困難或聯絡方式佚失難以履行之事由,又有經被害人同意延緩給付,則其遲延給付,即非無正當事由,嗣又被害人同意延後給付,自難認受刑人該違反緩刑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事,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固上述故意犯詐欺得利(1罪,詐得不法利益1,500元)、竊盜(財物價值分別為889元、199元、298元)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惟受刑人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竊盜等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緩確定判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2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且受刑人係分別在理髮沙龍店、便利商店消費、購物時所犯,所詐得利益為該次理髮服務利益,而所竊取之財務,亦僅為價值不高之行動電源、隱形眼鏡、貓食等日常生活用品,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犯後就詐欺得利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就竊盜部分,因該被害人表明無意求償,且3次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而各僅經判處拘役10日之低度刑確定,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不高,尚難以其於緩刑期內又犯此等微罪,即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