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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IM CHIA CHUN(中文姓名:林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之緩刑宣告撤銷。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全案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16日及17日,再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認裁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業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

年7月20日期滿。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16日及17日所犯後案,已於113年12月2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2月25日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雖係於112年7月21日確定,然該案之行為

早於110年11月16日即由承辦警局通知受而人到案說明,此時被告應已確知不可無視我國法令、濫行破壞環境。然被告竟於111年3月16日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即後案行為),及於111年3月29日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另案),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行為後,於偵查期間即故

意再另與環境保護相關之後案行為及另案行為,足見其前案行為後並未反省警惕,後案及另案所為,顯非初犯或偶發犯。再審酌受刑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間,另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7、16201、16202、16203、38031、51

961、52269、52935、54138、55001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原訴字第84號繫屬審理中,此亦有前開起訴書(抗卷第37至9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受刑人自110年11月16日前案為警查獲起,至112年3月間之不到一年半時間,數度故意再為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罪質相近之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