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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由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聖益支付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即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前案判決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無故未依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無故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可收期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前案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前案判決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迄今除有給付告訴人310萬元外,並無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訊問程序時供認不諱,並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1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114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由此足見,受刑人僅有賠償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之部分金額,且其所賠償之數額尚不足總額的八分之一,所占比例甚低,顯見其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㈡至受刑人雖表示意見稱:伊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但因資

金籌措困難而未能給付,願自114年12月間起陸續依伊提出之還款計畫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歷來之陳述,受刑人先於113年11月8日經士林地檢署傳喚到庭時,當庭表示其於斯時僅有給付告訴人310萬元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4月23日訊問程序時供稱:伊僅有給付告訴人310萬元,係因伊工程收入不穩定才有拖延,伊會在一個月內將累積的欠款一次補上等語,並於114年6月2日又致電臺灣高等法院稱:欲展延還款期限至114年6月6日等語;後受刑人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訊問程序時供稱:伊目前僅還310萬元,伊有在賣電廠,賣電廠可獲得1,300萬元,這1,300萬元如何給付會再陳報,剩下的金額伊可以從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24萬7,000元,若伊未給付,即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末又於114年12月3日、同年月15日,先後具狀稱:伊將於114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陸續給付24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給告訴人,並於115年1月6日至115年6月26日間,將伊賣電廠之收入,分4次,總共1,200萬元給付告訴人等語。由上可知,受刑人除先前已支付310萬元外,後續於檢察官執行程序或法院訊問程序中,多次以不同說詞不斷要求展延還款期限或承諾還款,惟其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足認受刑人上揭說詞僅係拖延、卸責之詞,實則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況且,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訊問程序曾表示如其未遵其給付,便同意撤銷緩刑,則其於此情形下卻仍未遵期給付賠償給告訴人,足證其並無給付損害賠償給告訴人之意願甚明。又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迄今已逾1年,於此期間當中,受刑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倘受刑人真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僅係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給付鉅額款項,應當能盡其所能清償部分款項,但其卻分文未付,益徵受刑人上開說詞僅係藉故推託之詞,實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堪認受刑人已然違反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受刑人固有提出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確有出售電場籌措資金,然細觀該太陽能電廠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全無記載受刑人之姓名,而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與其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實不足證明受刑人確有出售電場以籌措資金賠償告訴人之情。

㈢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