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俊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俊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足認其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經同法院(檢察官誤載)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檢察官誤載),於113年8月21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執行科114年2月25日詢問時表示:我現在都在新竹或竹南兩地工作,我沒有時間去上12堂法治教育,我也沒辦法定期來地檢署做保護管束,希望可以幫我撤銷緩刑等語,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則受刑人既明確表示因工作狀況無法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履行法治教育,顯已違反刑法緩刑宣告所附之法治教育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檢察官漏載)、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漏載)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