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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瑋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6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瑋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施瑋柏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7日止(下稱原判決)。嗣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完成,將生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執行筆錄等件可稽。從而,該命受刑人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及付保護管束等負擔,乃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㈢查受刑人雖有完成4場法治教育,然全無履行義務勞務時數、

多次保護管束無正當理由未到等情,有觀護人室函文、桃園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函文、勞動催促履行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所定應遵守事項,至為明確。

㈣至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之前有債務在身,現在

債務已經還清,我有跟觀護人說我最近會去做勞動服務等語。然受刑人至今仍全無履行義務勞務,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負擔,然僅完成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經屢次告誡仍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復考量自原判決確定至今已逾2年7月餘,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是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