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顯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顯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徐顯政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41號案辦理,惟受刑人先後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29日、114年1月6日及同年1月23日經桃園地檢署函催應履行義務勞務,另於114年3月17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5月7日,然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

㈡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顯政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

13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嗣於114年3月17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延長至114年5月7日),受刑人尚有於113年5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受通知應於指定日期參加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此有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將需履行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負擔;惟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函催應履行義務勞務,其尚有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間,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5月7日,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且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函知告誡督促履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催促履行如前;惟受刑人仍未能於上揭履行期間完成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此有告誡函送達證書回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既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後果,然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復未據其說明其未能遵期履行事由。綜觀上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受刑

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到庭,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益徵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

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幾經函催仍無故未遵期履行,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