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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宇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宇弘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2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14年3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前案所犯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後案所犯則為

詐欺案件,是其於前案係販賣保育野生動物,侵害物種多樣性及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於後案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此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彼此間關聯性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又以後案所犯之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量處拘役55日,且後案判決於理由中記載受刑人已賠償完畢而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詐欺案件,即推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