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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及延長履行期間,惟於履行期間屆至,受刑人履行時數僅為13小時,顯無履行意願,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

月8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112年9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自11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以家庭事故為由,於113年9月23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延長至114年3月29日,然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即113年1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實際履行時數僅為13小時,而未完成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茲審酌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原為113年

1月24日至同年9月27日,後經延長至114年3月29日,於此長達約1年2個月之期間,已足以讓受刑人完成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13小時,平均每月履行時數未滿1小時,時數明顯偏低,且受刑人屢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告誡函催督促其履行後,猶仍置若罔顧,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意思,且情節重大。

㈢此外,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負擔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