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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靈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許方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3 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因工作緣由無法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欲聲請撤銷緩刑,逕予執行本刑,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2

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二)受刑人前於114年5月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稱:我需要工作,不方便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我想要撤銷緩刑,執行本刑2月並易科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緩刑。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同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而受刑人雖經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聲請人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狀。

(三)況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意見,亦稱:我希望維持緩刑,願意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辯護人為受刑人陳述:受刑人因家中父母罹病,有就診、住院陪同之需求,於114年5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告時,錯誤解讀書記官所述,誤以為服勞務即無法陪同家中父母就醫,經辯護人說明後,已瞭解現狀,願遵照檢察官之指示,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是以,受刑人當係誤解義務勞務之履行狀況,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欲撤銷緩刑等語,其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並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本案亦無其他情狀足認受刑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四)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