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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國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僅履行7小時,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國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6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時檢附之證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北檢力投113執緩671字第11490489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丑113執緩助128字第1149058864號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依此等證據僅可認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執行機構報到,及於113年12月5日提供義務勞務7小時,且嗣後上述檢察署公文往返時均敘述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僅履行7小時等事實,就執行過程中如何通知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履行狀況不理想時是否曾發函督促受刑人、執行機構及檢察官如何認定無須再使受刑人履行其義務勞務而予以結案等情節,皆無事證可佐,則以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判斷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亦無法逕認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