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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科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71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科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科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1日前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迄未完成任何時數一節,業據受刑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受刑人雖向本院陳明其未居於戶籍地,而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6日告誡函,固均未送達至受刑人實際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然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2日告誡函,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上開實際居所,並經受僱人於113年7月17日收受;另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與受刑人約談時,亦有告知受刑人應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告誡函及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30日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甚而未曾履行過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