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未於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且經發函通知及告誡仍未到,義務勞務部分,經發函通知及告誡,迄今仍僅履行9小時,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則已履行完畢,另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3號、第530號、第728號審理中。受刑人未積極履行上述緩刑負擔,且經通知及告誡亦未陳報其無法履行之原因,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負擔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領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多次通知、發函告誡,已屆上開判決諭知之履行期間(至114年1月18日),仍僅提供9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受刑人經多次通知、發函告誡,卻未於112年3月13日、同年11月13日、113年6月13日、同年11月21日、114年2月17日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此情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確認無誤。
㈡經本院傳訊受刑人表示意見,其陳稱:我於113年間因在外用
餐滑倒造成腦震盪,就醫約2個月即大致痊癒,中間尚有約20日得以執行義務勞務,然因必須工作而無法完成等語。則依受刑人所述,上述病症造成之影響僅2個月,尚難認為其於長達3年之履行期間中僅提供9小時義務勞務、多次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等係具正當理由。此外,受刑人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3月間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據此亦足認受刑人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衡以上述經宣告緩刑之罪所量處刑度,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