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榮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榮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31日至115年12月30日。詎受刑人表示其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定期報到之事項,希望撤銷緩刑,是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31日至115年12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其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定期報告之事項,希望撤銷緩刑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依上,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及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其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