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宗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宗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均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為我要上班及顧小孩,所以沒
有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
㈡受刑人葉宗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
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於112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表示:因為我要上班及顧小孩,所
以沒有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等語,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寄發告誡函督促其報到,然經送達後,受刑人於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114年2月7日、114年3月7日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暨該函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又受刑人並未主動陳報何以無法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示遵期報到之正當具體事由,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