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祖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祖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祖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確定。
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即指定受刑人自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內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詎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應積極履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直至113年9月23日受刑人聲請展延履行期間,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間至114年2月16日並協助轉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續行履行義務勞務,詎受刑人直至114年2月16日止均未實際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本案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即指定受刑人自112年10月17日
至113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應積極履行,受刑人仍未履行,直至113年9月23日受刑人聲請展延履行期間,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間至114年2月16日,詎受刑人直至114年2月16日止均未實際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約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並與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本院訊問中所述大致相符。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甚且於桃園地檢署准許其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後,其於展延履行之期間內亦未履行任何一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業於114年5月15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其到庭後表示:我於112年10月17日到113年10月16日期間無法履行的原因我忘記了,於我聲請展延到114年2月16日的期間無法履行是因為卡到工作,工作是協助冷氣師傅的施做工程,我不確定能否提供工作證明,因為都是現場領薪水,也都沒有需要我個人填寫的面試等工作資料,但我可以回去問等語。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受刑人於114年6月20日前具狀陳報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及證據資料,然本院迄今未獲受刑人具狀陳報前揭事項。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於114年5月15日業已當庭諭知請受刑人陳報相關資料,亦渺無音訊,顯見受刑人對於向本院說明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乙事,漠不關心,堪認其並無依本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