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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智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智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摇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應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平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

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即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又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其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思悛悔警惕,仍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陸續再犯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0月15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6日、113年6月3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5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6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6日、114年3月20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並經桃園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佑112執護148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事實無訛。

㈣衡諸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

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仍心存僥倖,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實無悛悔改過之心,亦未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桃園地檢署屢次發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均無故缺席,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且經桃園地檢署反覆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使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毫不尊重刑法處遇,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非偶發性之犯罪,且無正當事由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益徵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並已動搖上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