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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VAN LO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LONG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阮○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認其工作不便因素,無法配合聲請人保護管束作業,於114年2月13日具狀向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阮○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13日向聲請人提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當時不太了解撤銷緩刑之意思,但我現在瞭解了,我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會遵期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等語。復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受刑人於聲請人命其於114年1月21日至地檢署報到時,受刑人係有遵期報到,而本案檢察官尚未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一定期日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758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執保字第741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是依目前事證尚無法遽認受刑人有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本院認尚未達聲請人所指之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已不能收暫緩執行刑罰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