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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暐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迄今已逾1年從未履行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款項,並於114年5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各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羅暐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經多次通知、發函告誡,卻僅於113年9月25日前往執行機構報到而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此情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確認無誤。且依卷附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桃檢亮執丑緝字第4301號通緝迄今,本院自無另行傳喚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並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衡以上述經宣告緩刑之罪所量處刑度,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