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峸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峸洧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受刑人僅於判決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2萬元,履行義務勞務39小時,尚有41小時義務勞務(聲請書誤載為51小時,應予更正)未履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前揭附負擔緩刑及未依命令履行之情形,為受刑人
所承認,並有卷附相關執行紀錄可佐,足堪認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今年到現在為止,因為氣喘發作有3次進出急診室紀錄,且家中父母身體欠佳每月均需前往醫院回診追蹤,我時常都要親自陪他們回診,有受刑人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例醫藥囑、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第35-73頁),堪認受刑人之供述,尚屬有據。
㈡本院於114年10月2日告知受刑人須於114 年10月22日前提出
急診室紀錄及病例,並請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前親自向地檢署詢問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受刑人事後均有依本院諭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主動詢問地檢署是否得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尚能遵守法院對其所為之拘束,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刻意規避執行之惡性。
㈢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
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健康狀況」欄手寫註記「氣喘、躁鬱偏憂鬱」,可見,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前確實患有氣喘疾病。另輔以受刑人之緩刑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受刑人自114年4月28日、29日、同年5月5月、6日、7日、8日、9日均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間隔甚短,受刑人於114年4月29日亦有提出展延聲請表,表示因家庭及工作,恐無法如期於履行迄日前完成勞動(務)時數,需展延履行期間1個月/至114年6月9日,足認,受刑人非故意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尚非惡性重大。
㈣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餘41小時【計算式:80小時-39
小時=41小時】,若以1日6小時計算,全部履行完畢之時間約為7日,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至116年,仍有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再參受刑人表示: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一個月內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5頁)。
㈤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言。亦即,從受刑人違反內容或整體生活態度觀察,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條件係起因於更生意念不足或欠缺,難以期待(自力)改善更生之情形。至於有無難以期待改善更生之情,則須綜合審酌: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內容、違反原因、違反後受刑人之態度、行狀、環境之變化,其他處遇方法改善效果可能性等具體事由加以判斷,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茲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仍應以其具體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受刑人所提病歷書證,從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體狀況來看,似難認有可歸責於受刑人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佐以受刑人於114年4月29日有提出展延聲請表,表示因家庭及工作,恐無法如期於履行迄日前完成勞動(務)時數,需展延履行時間,加上,受刑人於事後更有主動向地檢署詢問是否得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應難認其更生意念不足或欠缺,難以期待其(自力)改善更正,是而本案是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尚難認為無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