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建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建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詎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尚未期滿。然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應履行上開負擔,僅於114年7月4日表示還沒有湊足金錢,仍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4年6月11日前履行上開負擔,且迄亦未履行上開負擔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經本院詢問迄未履行上開負擔之原因,固向本院表示其因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無法在期間湊足應繳金額,再給一點時間。惟又表示沒辦法確認繳交時間等語,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然本案判決緩刑負擔履行期間長達1年,時間非常充裕,受刑人若確有履行負擔之意思,自可於該段時間按月籌措款項。況且本案判決所定繳納金額非高,受刑人復有工作能力,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受刑人竟自本案判決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後迄今1年2月有餘,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自難認受刑人係因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足見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及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顯無履行負擔之真意,自堪認其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