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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宥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及緩刑條件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件(下稱本案)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報到執行,受刑人並簽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承諾「願依規定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之執行,如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等語,顯已知悉緩刑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竟仍未依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屢次告誡,受刑人仍遲未履行,直至桃園地檢署於114年3月、4月、5月多次通知並告誡後,始於114年4月8日至114年6月履行義務勞務僅36小時,足見受刑人並未於本案判決所定之原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13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11日)內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所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尚不足該判決所定應完成時數之五分之一,顯見受刑人就該判決諭知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且情節重大。

四、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將屆之時(114年6月6日),以「母親無法工作、3月間自身手受傷」為由,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然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而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本即當然。本案判決已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受刑人謹記教訓、促其崇法慎行,乃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受刑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而非一再以其他理由推辭義務勞務之履行。況如前述,本案判決早在113年6月12日即告確定,受刑人亦明確知悉履行義務之期間,卻對於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置之不理,迄至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幾日,方具狀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足徵其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顯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難以期待其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

五、綜上,本案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