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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保字第33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明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輝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且應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卻因腰椎開過3次刀,無法順利行走要坐輪椅,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請求撤銷緩刑,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 年3 月2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應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於114年7月8日陳稱:我腰椎開過3次刀,沒有辦法順利行走要坐輪椅,所以我沒有辦法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請求撤銷我的緩刑,我要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足憑,受刑人既已拒絕履行,顯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履行負擔,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可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