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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岳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岳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款項後,即未再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被害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岳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雖載明:「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損害賠償,並經告訴人謝易妡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並提出謝易妡出具之書狀為據,然查受刑人於114年8月14日調查時稱:伊前期都有在繳納,但公司調降薪水了1萬多,伊有跟其中1位被害人溝通,但被害人不願意溝通,伊想說等伊工作穩定之後,就可以支付了,伊可以在9月14日前給付3月至9月之約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後,於114年9月間賠償被害人謝易妡3,000元,被害人謝易妡並表明:倘被告之後願意每月穩定還款3,000元至清償為止,應可以不用撤銷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並非毫無還款之誠意,亦無有支付能力卻故意不給付之情或故意推諉拖延之情節重大證明,則受刑人縱曾有一時未按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情,亦難認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且達「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即仍應給付剩餘之金額予被害人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倘受刑人見本次聲請撤銷緩刑遭駁回即不再賠償,仍屬違反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形,聲請人當得據此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履行方式 林如意 32萬元 被告已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鈺惠 18萬1,220元 被告已給付3,220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謝易妡 9萬9,128元 被告已給付3,128元。餘款自113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