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EVINE BRIAN KEVIN(美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6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DEVINE BRIAN KEVIN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然受刑人已於112年6月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而聲請人知悉受刑人為美國籍,且已出境,卻未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受刑人之國外地址,而未將執行傳票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或確認其離境且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僅於114年4月21日、114年7月14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是否有通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繳納12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自難認有合法送達。是聲請人既未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