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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筱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筱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筱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經函催告誡仍未置理,復來電表示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再繳交易科罰金等語,足認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㈡又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後,不僅未遵期到

場履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2度發函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後仍未置理,更主動致電表明:我不願做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後續繳交易科罰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4年3月3日桃檢亮善113執護勞151字第1149024952號函、114年4月8日桃檢亮善113執護勞151字第1149039408號函及114年5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堪見受刑人顯無主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所論,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