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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承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志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於指定期日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20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7日、114年6月4日、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3日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罪者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並置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撤銷緩刑等制度,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基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如:受刑人顯有履行、服從之可能惟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服從),倘經斟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僅對其施以社區式之緩刑付保護管束處遇,已無法收自我檢束身心之教化作用時,即有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新屋區乙情,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簡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113年7至8月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

,即已知悉前開案件之判決結果,並明知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若欲遷移戶籍地應先提出聲請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在卷足參。惟受刑人卻未於113年11月19日遵期報到,並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6日、113年3月24日、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26日與觀護人約談、在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方「下次應報到日期欄」處簽名,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10日、114年6月4日數次發函告誡(告誡函均經合法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戶籍地及被告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C室之居所)後,仍未於114年1月20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7日、114年6月4日、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3日報到各節,有前開日期之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確實知悉其本件應遵守之處遇命令,卻仍屢次無正當理由未至桃園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除見其消極不作為、不重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心態,亦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更顯示其自我檢束身心能力之顯然不足,應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其所受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希望能再給我1次機會,我沒去

報到是因為我工作上發生一些事情,其中有一個月2次沒去,是因為我的摩托車大約在114年6月後失竊,整個月都在外面找,我每次報到如果臨時要改時間,都會打電話跟觀護人說,也有跟觀護人說改的時間一定會到等語。惟查,受刑人除於前開訊之過程中,無法具體陳述其究竟工作上發生了哪些事情以致無法準時向地檢署報到,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縱其所述摩托車遭竊乙事為真,該事件發生之時點既在114年6月之後,自無法作為其於114年1月20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7日等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之正當理由。何況,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被告是否曾致電觀護人更改報到時間」一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指出:受刑人僅於114年1月20日致電歡護人1次,表示因舅舅在臺東住院故無法報到,經觀護人告知若要不計入違規次數,須提出相關證明,惟受刑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受刑人於114年7月17日、8月7日、10月9日仍持續不遵期報到,亦未主動以電話聯繫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1日桃檢亮佑113執護助155字第1149141618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之行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旨趣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非予執行刑罰已難收矯治之效,不適合繼續施以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遇。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9